2007年10月15日,星期一(GSM+8 北京时间)
浙江法制报 > 第六版:服务 改变文字大小:   | 打印 | 关闭 
知识产权侵权事实如何认定
“知识产权民事审判事实认定”研讨会综述
本报记者 余春红 通讯员 张兴平

  知识产权案件总量不断创新高,新类型案件不断涌现,近年来我省知识产权案件审判面临越来越繁重的任务。正如省高院副院长童兆洪所说,“加强理论研究是实现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创新与发展的必由之路。”日前,一场主题为“知识产权民事审判事实认定”的研讨会在慈溪举行,全省知识产权民事审判法官就该主题进行深入切磋和探讨。
  记者从中介绍部分论文,提炼他们的观点,虽然只是部分法官的“一家之言”,但不妨从司法审判的角度来看看知识产权诉讼和保护知识产权需要注意的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标准
  我国专利法中对有关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的条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后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温州中院的郑国栋法官在论文中对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问题阐述了自己的看法。
  郑国栋提出,目前我国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中采用的是“混淆理论”,即“法官在判定一件产品的外观是否侵犯了他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时,应当以普通消费者的眼光,看消费者对二者是否构成了混淆,以此来判定是否侵权”。但是郑国栋认为,这种判定方法存在很多问题,值得反思,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标准应当重建。
  郑国栋在自己的论文里提出了自己的判定标准:“包含创新内容”判定标准,即看“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包含了专利设计中一般消费者在正常状态下能够看到的装饰性创新内容”,也就是说,只要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专利设计中一般消费者在正常状态下能够看到的装饰性创新内容,即为近似外观设计,构成侵权;反之,既不相同也不近似的,不构成侵权。

  商业秘密侵权的举证问题
  近年来,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呈上升趋势。
  侵权与否,证据是关键。但是台州中院的袁晓贞法官说:“被侵权后的举证难成为一个非常突出的问题。”依照目前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认定主要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商业秘密侵权的举证责任在原告方,而事实上原告要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很困难。
  因此袁晓贞在论文中提出,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合理分配原、被告的举证责任,通过举证责任的转移分配,促使被告为证明自己不侵权的抗辩进行合理证明,从而使案件事实逐渐清晰。
  为此,袁晓贞提请企业注意,为了在对簿公堂时能提出有力的证据而获得胜诉,企业应注意保存产品来源合法的证据,如供货合同、购货发票,对实施反向工程的过程作详细记录。

  数码摄影作品的著作权认定
  数码摄影技术的发展把一个新的难题摆在了知识产权审判法官的面前:如何判定同样内容的,甚至看上去是一模一样的两幅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舟山中院的许旭涛法官在本次研讨中对这一课题提出了自己的判定方法。
  许旭涛说,人们通常习惯将数码相机中记忆卡上保存的资料、数据直接输出(复制)到其他载体如电脑硬盘、软盘等载体上。原告在起诉时提供这些载体的可视为法律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而在判定该载体上的内容是否原始内容时,可通过电脑显示或打印的方式对涉案图片的内容以及该摄影作品特有的原始参数进行分析,然后结合原告阐述的创作目的、用途等判定著作权归属和被告是否构成侵权。
  事实上,复制的侵权作品很难拥有原始图片的完整原始参数,因此许旭涛提出了这一判定数码摄影作品著作权侵权事实的“窍门”。换言之,作者要保护好自己的作品,就要保护好完整的原始图片。